毒品再犯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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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 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数罪并罚外,是否还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认定为毒品再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毒品再犯,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就此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意见,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应认定为毒品再犯的批复。
    《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述情形认定为毒品再犯的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犯罪再犯的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只要曾因犯该条所列的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无论何时(不论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再犯, 均应适用该条规定从重处罚。其次, 将判过刑理解为包括刑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情形,符合严惩毒品再犯的立法目的。对于判过刑的理解,应当是指前罪判决已生效,而不论是否已经服刑完毕。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与前次犯罪之间有确定的时间间隔。犯罪分子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后,在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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