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教唆犯、胁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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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刑事律师网: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教唆犯、胁从犯,学界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共同犯罪必须有一个或多个单位主体,这些单位属于无生命体,其本身不可能胁迫、诱骗、教唆他人犯罪[34];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从理论上讲,单位成为教唆犯、胁从犯是客观存在的。[35]有的论者尽管没有对单位可以成为教唆犯、胁从犯予以理由上的说明,但也指出对单位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应根据单位和自然人在共同犯罪起的作用分别确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36]我们认为,从目前来看,尽管司法实务中尚未见到相关案件的报导,但在理论上讲,犯罪单位作为教唆犯、胁从犯,或者被教唆、胁从是可能的。如果从单位不属于有生命体的角度来否认单位教唆犯、胁从犯的成立,实际上无异于否认单位犯罪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和存在价值。但这与现行立法显然相悖。据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还要进一步明确指出,并非单位可以成为所有犯罪的教唆犯、胁从犯,例如不能说单位可以成为杀人罪、盗窃罪的教唆犯等等。单位成为教唆犯、胁从犯的范围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单位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的情形内。对此前文已作专门说明。
    现结合单位贿赂犯罪加以具体分析,由于单位贿赂共同犯罪中以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最为复杂和典型,现仅以此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有单位利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这种案件中,单位是实行犯,构成单位受贿罪,而自然人是教唆犯,如果自然人单独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构成受贿罪。对此,我们认为,对自然人应以单位受贿罪的教唆犯来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相反,国有单位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行为。对自然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国有单位宜以受贿罪的教唆犯来定性,而不能以单位受贿罪的教唆犯处之。
    第三种情形:国有单位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向他人索取财物,而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种案件类似于有特定身份之人教唆无身份之人实施由特定身份之人构成的犯罪的情形。对此不妨借鉴后者的处理方法(学界对此的不同主张已在上文作了说明)。
    同样,如果国有单位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身份或职务,尽管该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但也以应国有单位构成的单位受贿罪的教唆犯处理为宜。
    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案件也可结合行贿案件的具体特点按照上述方式予以处理。当然,上述处理方法只是我们的初步设想,尚不成熟,仅供学界和实务部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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