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国有单位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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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刑事律师网: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该罪只发生于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案件中,被介绍的行贿人包括个人和单位,即被介绍的人可能构成行贿罪,也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37]如果自然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则不能以介绍贿赂罪处理。但是否就不构成犯罪呢?或者说无法处理呢?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自然人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从立法设立单位贿赂犯罪罪群的协调性考虑,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则基于立法设立介绍贿赂罪的同样道理,居间于国有单位和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之间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同样具有相当的可罚性。对此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当然,就是对目前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而言,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目前学界仍有不同意见,近来持否定态度的呼声很高。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介绍贿赂罪,就其作用而言,无非是行贿或受贿的帮助,或者既教唆又帮助,对此完全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介绍贿赂人以行贿或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根本没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介绍贿赂罪。即使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在介绍贿赂过程中行为人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的情况的存在,对此也可以得到有效的处理,即上述案件实际上是一个行为触犯行贿罪与受贿罪两个共犯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处罚原则,以一重罪受贿罪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得到处理。[38]应当说,这种观点很有代表性,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面临着难题:由于受贿罪与行贿罪法定刑差异巨大,如果一律以受贿罪定罪,恐难保证实现罪刑的均衡;而且在介绍贿赂人只是受贿人帮助犯的情况下,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受贿罪定罪但应从轻处罚是适当的,但是按上述观点,反而以受贿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实有不妥之处。再者,即使通常情况下的介绍贿赂,如果依受贿罪或行贿罪共犯处理,某些场合下也是存在上述难题的。通常介绍贿赂的案件不外乎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受行贿人委托,为之沟通关系,为其寻找索贿、受贿对象;再一种是按照索贿者的意思,为其寻找索贿对象。在前一种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构成行贿人的帮助犯,但也可能同时是受贿罪的教唆犯;在后一种情况下,介绍贿赂人是受贿人的帮助犯,但同时可能是行贿罪的教唆犯。这种情况也存在想象竞合。如果按照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结合刑法对受贿罪和行贿罪法定刑的规定,许多情况下往往都要以受贿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这很难说全面反映了贿赂犯罪的客观情况。因而在1997年刑法典承继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将介绍贿赂独立成罪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取消之,还需要更为有力的论证。基于此种考虑,我们认为,可否将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也一并纳入刑法的规定,当然没有必要单独另立罪名,而是对现行刑法典中的介绍贿赂罪条款予以适当的技术处理,即将现在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之表述修订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如此,一方面弥补了上述缺憾,另一方面也节省了立法资源,实现立法“严而不厉”的优化刑罚配置模式。[39]但应当指出,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不同的是,对于实践中有可能发生的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视不同情况分别以单位受贿罪的共犯或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加以处理,即使发生类似上述想象竞合的情形,也不会发生罪刑不均衡的问题,因为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设置的刑罚幅度完全相同。如果从这个角度分析,我国刑法似乎又无必要将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加以条文化规定。由此看来,将来立法能否将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纳入刑法条文,完全视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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