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偷税后抗税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律援助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税务人员在责令其补缴所偷税款时,纳税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的情况,学理界对此的处理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转化犯,按转化后的抗税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偷税和抗税针对同一税款,属于吸收犯,应按一罪从重处罚,即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形成了吸收关系,应当按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论处(即抗税),被吸收行为(偷税)可作为抗税罪的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应按一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对于偷税和抗税行为针对不同税款,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对先偷税后抗税的行为应数罪并罚。这是因为:首先,这种情况不属于转化犯。前已述及,转化犯必须法律明文规定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而先偷税后抗税的情况,法律并未规定以抗税罪论处,并且偷税罪与抗税罪笼统而言无轻重之分。其次,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吸收犯。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可见,成立吸收犯,必须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而吸收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数个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的同一为前提,其客观标准是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的同一性。而先偷税后抗税虽然都针对同一税款,但抗税还针对税务人员,二者虽然都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抗税罪还侵犯税收人员的人身权利。可见,二者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即偷税行为和抗税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最后,偷税行为和抗税行为之间也不存在牵连关系。偷税行为和抗税行为之间不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而且纳税人主观上也不存在牵连意图,自然也不属于牵连犯。因此,偷税行为与抗税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的联系,都单独分别构成偷税罪和抗税罪,而理应数罪并罚。